【案情】
被告人徐某在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105监室被羁押期间,因与同监室的被监管人员张某在打扑克过程中发生口角,徐某被他人拉开后趁张某不备,猛踢张某脸部,导致张某鼻梁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情发生后,看守所工作人员送张某到医院治疗,张某在医院治疗后被带回看守所休养,此期间,看守所对张某按病号提供营养餐。另查明,此前法院以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分歧】
关于徐某的行为定性存有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既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又破坏了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行为侵害的法益判断行为的定性
刑法中的法益是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利益或个人权益。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往往影响甚至决定犯罪行为的定性。本案中,对徐某行为的定性应结合行为侵害的法益进行判断,这主要涉及故意伤害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界分。故意伤害罪是行为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该罪保护法益是单一法益,即他人的身体健康。破坏监管秩序罪有四种具体客观行为,一是殴打监管人员;二是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三是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四是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从该罪名的客观行为来看,该罪名保护的法益是复合法益,主法益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监管人员或被监管人员的身体健康则是该罪名保护的辅法益。当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殴打监管人员或其他被监管人员时,则会与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行为产生交叉重合,进而产生定性上的分歧。在此情形下,应结合客观行为及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对行为定性作出判断。
本案中,徐某身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被关押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既造成他人身体轻伤二级的后果,又导致看守所带张某离监就医、为张某开设独立监室、提供病号餐等,扰乱了看守所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同时侵害了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因监管秩序是主法益,故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论处更为妥当。同时,徐某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的处断原则,在损伤程度为轻伤的情况下,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如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则难以对其行为作出全面评价,而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既可对行为作出全面评价又能实现罪责相当。
二、破坏监管秩序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才能定罪处罚,但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以及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入罪标准之前,破坏监管秩序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可参照适用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理由如下:一是两罪名保护的法益均为社会管理秩序。寻衅滋事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罪名,破坏监管秩序罪属于“妨害司法罪”中的罪名,两罪名均被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破坏监管秩序罪保护的监管秩序也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管理秩序。因此,两罪具有相同的法益基础。二是两罪的部分客观行为具有相似性。寻衅滋事罪中对人实施的滋事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与破坏监管秩序罪中“殴打监管人员,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的客观行为具有相似性。因此,破坏监管秩序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可参照适用寻衅滋事罪中认定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相关情形。
本案中,徐某身为被依法羁押的罪犯,随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二条第(一)项“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的情形。根据该项的规定,徐某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此外,对于多次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行为,也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综上,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对徐某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