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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用工平台应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访问次数: 李娜 王焕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25-05-26 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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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系外卖配送服务商,承接某平台外卖配送业务。2020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外卖配送业务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再转包给具有经营资质的接活方,包括但不限于个体工商户。同年10月9日,张某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外卖配送服务。当日,张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乙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与甲公司签订《承揽合作协议》。其中,《承揽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无劳动关系,只是业务合作关系。
2023年8月6日早上,张某起床后准备接单配送外卖,在其住所正在充电的电动车(张某日常配送外卖使用)因电池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张某重度烧伤。2024年2月,张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甲公司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甲公司不服,认为张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事发时,张某尚未接单工作,事故发生非工作原因,事故发生地也非工作场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网络用工平台是否应对个体工商户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络用工平台不应对个体工商户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平台公司将外卖配送业务发包给第三方,且平台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之间明确约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络用工平台应对个体工商户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应以案件具体事实为基础,对网络用工平台与个体工商户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合理判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进行工伤认定时,应结合行业特点,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进行综合考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运用“穿透式”思维刺破网络平台用工“面纱”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平台企业通过创设发包转包法律关系,在其与劳动者之间引入第三方,但在实际用工过程中,第三方往往只承担少量辅助工作,未实际履行承包、转包义务。此种情况下,应运用“穿透性”思维,揭开发包转包法律关系“面纱”,认定网络用工平台企业为实际用工主体。本案中,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外卖配送业务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再转包给有关商事主体。但实际用工情况为,甲公司向张某派单,张某接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乙公司仅是张某报酬的代付主体,未实际参与相关业务的承包、转包。因此,甲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
平台企业通过要求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将劳动者包装成自主经营的商事主体,但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劳动者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往往并未实际经营。此种情况下,应运用“穿透性”审判思维,剥落个体工商户“外衣”,确定劳动者身份。本案中,虽然张某应甲公司要求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甲公司签订《承揽合作协议》,但是,该个体工商户并未实际经营。因此,张某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
网络平台用工作为一种新兴的复杂用工模式,由于新算法、新技术加持,平台用工企业对劳动者的侵害方式更为隐蔽,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资强劳弱”的不平等局面。因此,网络平台用工劳动关系认定应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突破私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表象,根据实际用工情况作出司法判断。本案中,张某在明知《承揽合作协议》中存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条款的情况下签署协议,表面上看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但应从实际用工全过程呈现的法律事实出发,审查双方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并存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
人格从属性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监督和控制,应结合控制方式、强度、奖惩措施等进行判断。本案中,甲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微信群对张某进行排班和考勤管理。张某按照排班时间在甲公司指定APP上线,接受甲公司派单后,进行外卖配送;张某休假需提前申请,若张某不上线、不接单,甲公司会按照旷工处理或者进行罚款;甲公司对张某外卖配送过程进行监控。由此可知,张某工作时间、任务、数量,休息休假等劳动要素,均体现甲公司意志,且甲公司通过奖惩机制保障张某予以遵循。因此,甲公司事实上对张某劳动过程具有管理、监督和控制权,张某与甲公司之间具有较强人格从属性。
经济从属性主要体现在报酬支付方式和生产资料配置分工两方面。一般来说,平台企业向劳动者持续、规律支付报酬,并提供核心生产资料,便可认定双方具有较强的经济从属性。本案中,张某的薪酬主要依据接单数量计算,并根据送单距离、天气情况等进行补贴,由乙公司每月定期发放。可见,张某劳动报酬的支付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同时,就《平台服务协议》《承揽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而言,张某对交易价格和劳动对价无决定权,甲公司向张某提供的APP是张某从事外卖配送的重要生产资料。此外,《承揽合作协议》中“未经甲公司同意,张某不得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合作等关系”的排他性约定,导致张某从甲公司获取的报酬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张某事实上成为甲公司的全职骑手。因此,张某与甲公司之间具有相当经济从属性。综上,甲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网络平台用工模式下劳动者的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网络平台用工劳动关系中,“工作时间”应延伸至劳动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准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时间以及因工作需要加班、必要工间休息的时间等;“工作场所”除包括劳动者完成本职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外,还应根据劳动者工作性质、职责、需要等综合认定;“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根据行业特殊性,结合工作实际情况进行合理把握,把有证据证明的关联度高的情形纳入工伤保护范围。
本案中,张某是外卖配送员,工作时间弹性、灵活,日常工作工具是电动车。张某在正式接单开始工作前为电动车充电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同时,根据生活经验,电动车充电通常需要持续一段时间,张某为电动车充电持续到事发当日6时,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合理范围。此外,由于外卖配送工作的特殊性,张某的住所作为其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合理区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延伸。
综上所述,网络平台用工模式下,对于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审查,应运用“穿透式”思维,以用工事实为依据,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应充分结合网络平台用工的行业特点、工作实际进行综合考量。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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