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明(时用名陶某水)、陶某荣驾船在河滩采砂时,任某胜、任某文也驾船采砂。任某胜停船时将陶某水船上采砂用的竹篙撞坏,陶某水上前索赔继而发生揪打,后陶某水将任某胜船上的摇把拿走,任某文追要,陶某水持摇把击打任某文左面部致其落水,陶某水随即逃离现场。5月12日,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勘查、调查,并对打捞出的男尸进行勘验,确认作案嫌疑人为陶某水。5月13日,公安机关询问陶某水,5月14日对陶某水批准刑事拘留,并予以刑事立案。陶某水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案发后,陶某水潜逃外地,后改名陶某明,逃避侦查。经鉴定,任某文系左面部遭受钝性物体重击后,短暂昏迷,旋即沉坠水底,溺水窒息身亡。2020年1月16日,陶某明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因控辩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审判长遂宣布休庭,后进行评议和宣判。被告人陶某明未作最后陈述。一审宣判后,陶某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存在没有保障被告人法定诉讼权利的问题,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经过重新审判,作出的一、二审裁判已经生效。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二审审理期间,检辩双方均提出一审庭审没有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通过程序性制裁措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审开庭审理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因检辩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审判长遂宣布休庭,后进行评议和宣判。可见,没有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事出有因,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具有实体利益救济和程序正当化的双重价值。对于一审法院剥夺或者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1.关于最后陈述权。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庭审,包括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可见,被告人最后陈述,不仅是庭审的一个独立阶段,而且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目的在于平衡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在诉讼能力上的不平衡状态,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完善程序正义。正因如此,简易程序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两个阶段,速裁程序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被告人最后陈述权。最后陈述权的行使,标志着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的终结,除非出现应当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事由。换言之,即便经过法庭调查与辩论程序,法庭仍然应当给予被告人陈述事实、观点与意见的机会,充分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2.对最后陈述权的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具有实体利益救济和程序正当化的双重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因检辩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审判长遂宣布休庭,后进行评议和宣判。可见,一审法院没有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虽事出有因,但因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据此,二审法院通过程序性制裁措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对最后陈述权的纠偏。被告人行使最后陈述权,应当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即以言词陈述形式当庭表达;遵循关联原则,即被告人的陈述、立论、批驳、评价应当与案件有关;遵循合法、合理原则,即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应当符合法律,不能损害国家安全、他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正因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意见的,法庭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
综上,最后陈述权既是刑事被告人在审判程序进行到特定阶段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又直接关系被告人的实体利益,具有实体利益救济和程序正当化的双重价值。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剥夺或者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