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常见的附加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似乎不多,但随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以及司法实践的进展,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方面也出现了一些具体问题,涉及对刑法相关条文的准确理解和适用。本文针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罚时所涉及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供司法实务工作参考。
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期限能否超过5年
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对该条规定的剥权期限是仅针对被告人犯一罪的情形还是也包括数罪并罚的情形,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司法实务中基本理解为包括数罪并罚情形。主要依据有两份文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作出的《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废止)。该答复提出,如果数罪中有两罪以上都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五年。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作出的《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9〕10号,以下简称《2009年批复》)。从起草者撰写的解读文章看,该批复沿袭了上述电话答复的思路,对被告人犯数罪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来解决,并认为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也包括数罪并罚的情形。
之所以出现上述认识,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主刑的并罚采取限制加重原则,而没有就附加剥权的并罚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不少人认为,既然剥夺政治权利也是刑罚,其并罚就存在限制加重问题,可将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理解为也适用于数罪并罚的情形。但是,刑法是结构严密、系统性很强的成文法律,很多条文之间关系密切、相互映照、补充,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进行孤立地理解,即不能局限于该条文本身,而需要综合相关条文进行体系性理解。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对此,司法实务工作中基本没有争议地理解为是针对被告人犯一罪的情形。更为典型的例证是,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由于该条明确把第六十九条作为除外情形,故所规定的有期徒刑期限显然是针对被告人犯一罪的情形。而第四十五条的表述风格与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相同,据此可以推论,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也是针对被告人犯一罪的情形。
由此可见,即便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也完全可以把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理解为仅针对犯一罪的情形。只不过,由于附加刑与主刑的性质存在一定差别,且当时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对附加刑的执行方式规定得十分原则(即“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故1986年电话答复和《2009年批复》的规定尚不失其相应的合理性。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现第三款)作了较大修改:“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虽然对如何理解这里的“合并执行”还存在认识分歧,但这次立法修改进一步表明: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剥权期限仅针对犯一罪的情形,在数罪并罚的情形下,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期限可以超过五年。这一结论,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应当得到更多重视和接受。
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期限是否有上限
上文分析表明,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针对的是犯一罪的情形,在数罪并罚的情形下,附加剥权的并罚期限可以超过五年。接踵而来的问题是,附加剥权的并罚期限是“上不封顶”还是应当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对此,目前存在较大认识分歧,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并没有像第一款那样采取限制加重原则,且实践中罚金的并罚数额也没有上限,故对附加剥权的并罚期限直接累计即可,不应人为地作出上限限制。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虽然没有规定附加剥权并罚期限的上限,但附加剥权与罚金的性质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对法律规定的各种政治权利的剥夺,后者只涉及经济利益,不能以罚金刑的并罚没有数额上限,便推定附加剥权的并罚期限也没有上限,结合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认定附加剥权的并罚期限不能超过十年。
笔者认为,如果把上述“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理解为并科方式而不是限制加重,显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期限应直接累计,“上不封顶”。但是,由于存在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不应回避该款与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从形式上看,该款规定的附加剥权期限仅针对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是一种特殊规定,似与数罪并罚无关。但是,由于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之间存在梯次衔接关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也应匹配、均衡。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无论被告人涉及多少罪名,有期徒刑并罚的上限为20年或者25年,都轻于死缓和无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对判处死缓的罪犯一般是在二年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能直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般是执行二年后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这说明死缓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初始刑期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持平,按照主刑与附加刑相匹配的原则,在有期徒刑并罚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期限也应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持平衡,即上限不能超过十年才是妥当的。如果主张附加剥权的并罚期限“上不封顶”,在有的数罪并罚案件中,该并罚期限完全可能达到十五年、二十年甚至更高,从而出现主刑与附加刑不协调现象。要解决这一问题,较为理想的方案是修改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适当提高死缓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上限(如改为十五年),以更好应对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
三、执行前罪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的,是否需要并罚
例如,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刑满释放后执行附加剥权期间(余一年)又犯抢劫罪,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刑均略)。对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权一年,是否需同新罪判处的刑罚并罚,目前实践中存在争议。
该争议的出现,主要是前述《2009年批复》与立法机关的相关答复之间存在矛盾所致。《2009年批复》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也就是说,《2009年批复》延续了以往有关指导文件的规定,把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刑罚”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进而规定对此类情形应当实行并罚。但是,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征求意见的此类问题作出答复(法工办复〔2017〕2号,以下简称《罚金刑答复》):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应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不必与新罪判处的罚金数罪并罚。由此,《罚金刑答复》同《2009年批复》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意见分歧。
有观点认为,从效力看,法工委的答复意见不属于立法解释,而《2009年批复》作为正式司法解释也并未废止,不能简单以前者的效力高为由否定后者;并且,法工委的答复意见主要针对的是罚金刑的执行问题,并未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表态。这种观点不能说没有合理性,但《罚金刑答复》代表了立法机关的正式意见,不能不予以足够重视。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涉及如何理解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其一,“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是否本应包括附加刑?我国刑法中至少有5个条文使用了“刑罚执行完毕”这一表述,包括第三十七条之一(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第七十条(发现漏罪并罚)和第七十一条(犯新罪并罚)。由于刑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故单从文义角度看,可以把这里的“刑罚”理解为包括附加刑在内。但是,文义解释很多时候仅是提供了理解法律条文的基础,并不能保证解释结论的准确性。对前三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实践中通常认为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而从体系解释规则看,对后两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也应当理解为仅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
其二,《罚金刑答复》是否适用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罚情形?笔者认为,该答复虽然是针对罚金刑的并罚问题表态,但其中明确提出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以前。这一观点在解释论上具有明确性和普遍适用性,不因附加刑的种类不同而改变。如果以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不同于罚金刑而主张该答复意见不适用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罚的情形,则会造成对同一法律规定的理解出现不确定性甚至随意性。特别是在前罪所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罚金均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犯新罪时,对“刑罚执行完毕”是否包括附加刑的理解将自相矛盾、无所适从。
其三,对在执行前罪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的,并罚与不并罚的区别何在?这主要看对附加刑的并罚是否也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如果不采取该原则,则并罚没有实际意义,只需从操作层面明确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如何计算即可。如前文所述,按照并科原则,附加剥权的并罚期限可以超过五年且“上不封顶”,在新罪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合并执行新罪所判处的附加剥权和前罪剩余的附加剥权即可,无须并罚。
综上,对执行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的,无论新罪是否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都不必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权与新罪判处的刑罚并罚,而只需继续执行前罪剩余的附加剥权即可。
(作者单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