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是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不是为被保险人给其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作为交强险补充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理赔对象的范围不应大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且《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将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排除在理赔对象即第三者之外,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不属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在车上的,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在车下因交通事故伤亡的,也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案情
2023年12月2日12时许,彭某驾驶一辆水泥罐车,自恩施某公司所在地出发,沿恩川线005县道往板桥镇。途中发生侧翻,彭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事故发生地系潮湿路面,路面坑洼,彭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彭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肇事车辆登记在恩施某公司名下,以恩施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包括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24年1月15日,彭某的妻子刘某等三人诉至湖北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096294.00元。
该案经过了2024年2月19日、2024年3月27日两次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一组证据拟证明彭某系下车后因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
审理
2024年3月27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判决中,法院未采纳原告补充的证据,原因之一是不采纳该组证据,不影响法院对彭某是否是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
法院认为,在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是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不是为被保险人给其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作为交强险补充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其范围不应大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明确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排除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对象即第三者之外,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不属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机动车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车上的,不是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下车,且因交通事故伤亡的,依然改变不了其该机动车驾驶人的地位,不能转变为第三者。
据此,法院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请求:如果其在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求得不到支持,要求法院在本案中根据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险种进行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险种下赔偿原告10万元。
该案判决书已于2024年4月3日送达,逾期,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是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不是为被保险人给其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交强险的补充,其理赔对象的范围不应大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且本案所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明确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排除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之外,其不属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彭某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车上不是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下车且因交通事故伤亡的,依然改变不了其是该机动车驾驶员的地位,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本案所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排除在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之外,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能否转化为在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以前观点不同,做法各异。入库编号为2023-16-2-374-008的案例裁判要旨为“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建始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要旨与该案例保持一致,维护了司法统一。
法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判决某保险公司在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险种下赔偿三原告损失10万元,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到实质性化解。
希望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之类的保险,以便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因为驾驶中出现导致自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时,其本人或亲属能够得到适当的赔偿和安慰。